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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管城区X街X号楼前“老丁记热干面”饭店,趁正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刘××不备,将刘××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逃至北下街X号楼第三单元三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且系在校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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