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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诉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陈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地(略),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为与被告李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31日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李某丁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及其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靖,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一份企业合伙协议书,约定五人合伙开办开封市海德堡四色彩印厂,由被告李某丁为该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即厂长,全面负责该厂的经营。2008年11月份,机器调试以后正常生产,由于被告李某丁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混乱,无法经营。2009年8月,经协商全体合伙人同意解散,合伙人委托被告李某丁将海德堡四色机变卖,在偿还企业借款后,将剩余资金分配给原告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每人先得5.7万元,原告陈某某一分未得,被告李某丁将剩余资金及厂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不再分配违反了协议中的解散清算的约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丁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所占股份比例资金x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所占股份比例资金x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丁应将开封市海德堡四色机彩印厂剩余资产:①切纸刀一个、油压机一台、折页机和全自动胶订机各一台;切卡机一台、2009年1月19日买切纸刀一个。②营业执照、晒版机一台、支付残疾人保障金466元。③办公用品一套、2009年2月7日给方国喜买办公桌一个、彩色打印机一个。④空调柜机两台、电脑三台、电脑桌三个、椅子四把、三斗桌八个。⑤厨房用品(电饭煲、电磁炉等)一套、刀板一个、10月18日买桌子一个。⑥饮水机一台;李某婷5、6、7三个月工资2400元。⑦电暖气三个、电风扇三台。⑧木地板、大龙骨、窗子、窗帘。⑨固定资产PS版。⑩库存纸张、胶片、油墨等物品平均分割以上剩余资产。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无法正常行驶管理权,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各自当家,合伙人之间经常出现分歧,合伙企业不能正常经营运作,最终使合伙人协商一致解散企业;被告李某丁并没有将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经合伙人算账,于2009年10月31日共同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解除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原告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各分得现金5.7万元,并已实际领走,原告陈某某分现金2.6万元,也实际得到了9900元,仅余x元未领取。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被告李某丁所有,四原告增加的诉求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某婷的三个月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解除合同第四条约定“若李某甲再有异议纠纷,由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承担”,所以,原告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乙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丁,其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某丁除了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x元清算资金外,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签订企业合伙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合伙企业名称暂定为开封海德堡四色彩印厂,本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本企业出资额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分别为李某丁20万元、22%、25%;李某乙20万元、22%、21%;乔某某20万元、22%、21%;李某丙20万元、22%、21%;陈某某10万元、12%、12%。……经本企业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李某丁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委托李某丙监督本合伙企业的财务;本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依照本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特别约定:自始至终本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有李某丁负责,经2人提议并经3人以上同意可撤换财务监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未按约定的数额出资,而是共同贷款60万元作为出资,后原告陈某某是以现金投资。开封海德堡四色彩印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用该名称进行实际经营,交税、进材料、付款、发工资、交费用都是以开封市双兰彩印厂的名义,经营地点在北郊私访院。被告李某丁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李某甲的侄女李某婷担任会计,2009年7月底辞职,由被告李某丁招用的郭嘉昀担任会计,2009年7月25日,郭嘉昀写欠条一份,上写“双兰彩印应付未付李某婷工资459元”。四原告提供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拖欠胡某某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未结清。由于管理混乱,无法经营下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解散合伙,将合伙购买的海德堡四色彩印机变卖,卖了45.5万元,存在被告李某丁的名下。双方都认可的偿还了10万元的外欠账。2009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解除合同,显示:合同签约人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乙、李某丁、陈某某;合同签约人于2008年10月签订合同成立开封市海德堡四色彩印厂,现经合同签约人共同商定予以解散,解除原合同,并就有关财产处理达成以下意见:1、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分现金5.7万元,陈某某分现金2.6万元。2、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李某丁所有。3、厂里李某乙办公室内所有设施归李某乙所有。4、上述内容已电话通知李某甲同意,李某甲外出回来后代陈某某补签。若李某甲再有异议纠纷,由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承担。李某丙、乔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10月31日,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均领到撤股资金5.7万元,陈某某未领撤股资金。2009年11月6日,王卫兰存入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9900元,并在存款人处签有“王卫兰代陈某某签”,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王卫兰存入陈某某名下龙卡信用卡9900元时止,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上显示该龙卡信用卡的支出和存入相平衡。

经查工商登记显示: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某丁以开封市双兰彩印厂的名义签订租赁开封市X乡X村一独院,用于彩印厂经营活动。开封市双兰彩印厂的经营场所变更为开封市北门私房院X号,由原法定代表人王卫兰变更为被告李某丁。

以上有企业合伙协议书、解除合同、欠条、证人证言、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录音证据等证据证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经营不善,合伙人共同商定予以解散,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原告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也按约领取了撤股资金,故当事人应按照解除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某虽未在此解除合同上签字,但该协议上显示解除合同内容已电话通知李某甲同意,李某甲外出回来后代陈某某补签。李某甲与原告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据此可知李某甲与原告陈某某对该解除合同是明知的。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虽诉称被告李某丁将剩余资金及厂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不再分配,但未提交有效的合伙期间的经营账本,且签订了解除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应按解除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诉求被告李某丁支付给原告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所占股份比例资金x元及利息,及将开封市海德堡四色机彩印厂剩余资产平均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诉求给原告陈某某所占股份比例资金x元及利息,按照解除合同,原告陈某某应分现金2.6万元。被告李某丁辩称其让其妻子王卫兰已存入原告陈某某龙卡信用卡账户,原告陈某某已实际得到了9900元,但结合证人证言、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存款单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的妻子王卫兰存入该笔款是偿还该信用卡透支的费用,而非被告李某丁辩称的意见,故对其该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丁应给付原告陈某某撤股资金2.6万元,对于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诉称的因用合伙利润支付贷款利息,其未贷款,应分得此红利8000元,虽另外三原告对此认同,被告李某丁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撤股资金2.6万元。

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陈某某、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负担2695元,被告李某丁负担83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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