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石某某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一审第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第三人薛某某向政府反映其扒旧房建新房时遭X组村民石某某阻拦,2009年6月16日,召陵镇政府依据李付吴村党支部及镇国土资源所调查汇报意见,作出了召镇政[2009]X号《关于对召陵镇X村薛某某、石某某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据1986年原郾城县政府为石某某填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所在村委、党支部、镇国土资源所调查处理意见,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二、根据李付吴村规划宅基地的标准,东西宽11.7米,总面积不超过0.263亩,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7日,召陵区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定[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一审另查明,原告所持有的与争议土地相邻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石某和,系原告父亲,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位置西邻为过道,东西宽11.7米,南北长13米。石某和宅基地东邻有一处宅基地,两家中间院墙为第三人所砌,该处宅基地内有第三人建筑物,第三人在该处宅基地内扒旧房建新房时,墙基向西移5尺,受到原告阻拦,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建房时,原墙基西移5尺未超过第三人所砌的两家中间院墙,也未占用石某和的宅基地,李付吴村规划宅基地的标准为东西宽11.7米,南北长15米,本村村民有一男孩划一处宅基,第三人有两个儿子。
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一个村X组,第三人建房时向西伸5尺侵犯其所在村组的土地所有权,该5尺土地系原告承包地,并提供了土地承包收款收条及“承包协议”。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方证据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系经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党支部处理后上报镇政府解决,镇X村委、党支部的意见进行了确认。当时原告所在村X组并未提出异议,该异议系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所提供的“承包协议”落款处无日期,也无所在村组签章。落款处签名捺印的证人均属原告村X村民,其证言效力不足以对抗村委、党支部的调查处理意见。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系原告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所在村组提出土地所有权争议,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现场勘验,根据原告宅基证的记载内容及历史居住情况,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争议进行了处理,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未侵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召镇政[2009]X号处理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所在村X组于2009年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召镇政[2009]X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召镇政[2009]X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所在村X组所签土地租赁协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石某某同一审第三人土地争议在前,上诉人石某某同所在村X组所签土地租赁协议时间在后。召陵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召镇政[2009]X号处理决定,同上诉人石某某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相吻合,并未侵犯上诉人石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原则。上诉人同所在村X组所签“承包协议”无日期、无所在村组签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