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Im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丈夫杨鹏飞系朋友关系,2007年底经杨鹏飞协调,被告在二道牌盐业市场购买商品房一套,欠购房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10万欠款一年内付清。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1年,原告丈夫杨鹏飞创办群星学校时,校内外道路及学生餐厅的工程由我承建,经结算,杨鹏飞欠我工程款33.5万元。我于2006年春开始多次向杨鹏飞讨要工程款,一直是一拖再拖。2007年底,杨鹏飞称其与人合伙在二道牌盐业市场开发有房子,要将房子抵给我,后来房子作价45.5万元,我又补了2万元,又给吴某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当时房子前面有一道围墙,房子楼梯也没装。杨鹏飞承诺,一年后围墙拆除,楼梯其负责安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现金10万元,一年内结清。但该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1年至2002年,被告承包了原告丈夫杨鹏飞开办的信阳群星学校的部分工程。2008年4月,被告与河南荣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抗辩的对象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工程款问题及商品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本金10万元,并从2008年12月6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