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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处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并将张××卖草莓的秤踢翻,被其父劝开后离开。后张××看见李某某的哥哥李××,便拿着千斤顶架在南阳路苏宁电器门前追赶李××,被返回的李某某持刀将其脸部、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头部伤口长10厘米,面部伤口长9.5厘米,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23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7元、误工费514.53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x.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行为予以供述、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的陈述并有证人靳××、李××、李××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赔偿过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现检察院并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给予处罚,故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过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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