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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与被告廖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被告廖某

被告徐某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与被告廖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诉称,原告与投保人丁某(案外人)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的车辆牌号为沪XX,车损险的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11日,被告廖某驾驶牌号为浙XX小客车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富水路路口与投保人丁某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上述车辆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投保人丁某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丁某支付了保险金x.75元。2009年8月5日,投保人丁某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以书面形式授予原告向肇事的被告廖某追偿的权利。另肇事的浙XX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7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丁某(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以及保险期限、车损险的限额等;2、2008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人丁某与被告廖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对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投保人丁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廖某负主要责任;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对投保人丁某车辆的定损情况;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确认投保人丁某所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x.75元;5、权益转让书,证明投保人丁某在原告赔付后,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6、委托书;7、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据6、7均证明原告已将相关赔付款x.75元支付给投保人丁某;8、浙XX车辆信息单,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某。

被告廖某、徐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廖某、徐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丁某(案外人)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考虑,在车辆购买后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进行投保,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丁某为被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丁某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廖某驾驶牌号为浙XX小客车与投保人丁某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丁某上述投保车辆的损坏(被告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按照与投保人丁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嗣后,投保人将其向被告廖某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再向被告廖某主张本案系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原告主张肇事的浙XX小客车所有人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述主张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损失人民币x.70元;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3元(原告已预付),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陈自强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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