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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因故与石xx在电话中发生冲突,乔某与石xx二人相约在铝厂X号家属楼院门口见面,石xx遂携带菜刀赶至该处。双方见面后发生撕打,石xx持刀将乔某的头部砍伤,并将上前夺刀的被害人张建锁的额部、鼻部砍伤,后乔某等人将石xx按倒在地,乔某持砖块将石xx头部砸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乔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石xx与被告人乔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害人石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乔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人乔某同意;被告人乔某向石xx赔礼道歉,石xx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张xx、韩xx、徐xx、王xx、马xx、乔xx、张xx、贾xx的证言,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红砖一块、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破案报告、本院(2011)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意见书及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问题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石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乔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人乔某向石xx赔礼道歉,石xx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段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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