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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亚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盖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x,布鲁姆菲尔德市因特洛肯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乔纳森•利伯曼,商务和法律事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夏某。

原告盖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夏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某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出席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禁止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定用以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根据盖亚公司陈述的事实、所提撤销理由及其提交的一整套产品出口运输单据可知,在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盖亚公司曾委托中国生产商定牌加工其“x”牌体育用品,并将产品全部出口至美国。盖亚公司称其上述产品在中国市场也有销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盖亚公司商标在美国获得注册的证明、产品在一些国家的销售图片和销售情况一览表、产品的英文目录、自盖亚公司网站下载的有关介绍等书面材料不能证明盖亚公司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的情况。盖亚公司委托中国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订单为其自制表格,没有显示商标使用的时间,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上述产品出口运输单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是盖亚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夏某具有明知“x”商标归盖亚公司使用却恶意进行抢注的情形。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夏某的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恶意抢注行为。

第二、盖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是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在先使用的知名企业字号,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其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出自盖亚公司,或与盖亚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盖亚公司主张保护的在先字号存在权利冲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由无含义字母组合“x”构成,对密纹光盘、录像带等指定商品没有任何描述性。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一类标志。因此,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第四、盖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夏某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明知或者应知“x”商标是盖亚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并将其恶意进行注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盖亚公司诉称:一、原告的“x”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原告的商标在录像带、录音带等音像制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告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盖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夏某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x”商标(见附图),夏某于2003年1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密纹光盘、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磁带、录音带、盒式录音带”等商品。专用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附图:争议商标

2006年4月28日,盖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盖亚公司“x”商标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美国于磁带、录像带等商品上使用并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在录制有健身操和瑜珈功内容的光盘和录像带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盖亚公司在中国设有生产基地,冠以“x”商标的音像制品在中国销售后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盖亚公司具有极强独创性的“x”商标完全相同。夏某恶意将盖亚公司具有良好商誉的商标进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二、“x”是盖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盖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第三、争议商标不具有识别作用,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盖亚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夏某答辩认为:第一、盖亚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x”商标是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于中国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标识;第二、盖亚公司于2006年才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x”商标,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当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理应获准注册;第三、争议商标是其自行设计的标识,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符合《商标法》规定。

2006年7月10日,盖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是夏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标识,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盖亚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原告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第三人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通过盖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盖亚公司的全部产品均为在中国委托定牌加工后销往境外,其“x”商标未面向中国消费者大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综合其在其他国家的产品销售情况以及从网站下载的相关介绍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盖亚公司的“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盖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只有该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利人的权益,否则,仅仅因与他人商号相同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本案中,盖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在中国进行定牌加工并出口国外的订单和提货单以及带有“x”字样的网络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x”作为其企业名称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未损害盖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盖亚公司主张夏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盖亚公司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盖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盖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夏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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