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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县人,无业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恒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户县人,系庆安铸造厂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妹将1万元转交给被告,因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4月,原告委托其妹向原告催要借款,2011年4月29日,被告称借原告的1万元在借用两年后,被雷山亮要走。原告要求被告从雷山亮处要回归还。后被告称经多次索要未果,也不向原告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妹妹杨某与被告的同事雷山亮曾系夫妻。在杨某和雷山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雷山亮借款1万元,不久即如数偿还。2010年11月23日,雷山亮与杨某离婚,但有关债务问题尚存争议。2011年4月29日,杨某约被告到土门某律师事务所,说服原告在他人写好的“情况说明”上签名,表示将以此为据向雷山亮主张权利。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潘某于2008年期间因急用借杨某哥壹万元整(通过杨某本人将现金给付我)在场的还有雷山亮及他们女儿也在场,借用2年后,雷山亮从我处要走当时借的壹万元整”。被告在该情况上签写了姓名及日期。2011年5月17日,原告以该情况说明为据,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其所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未提供充分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供充分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条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已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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