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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遂平县邮政局、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遂平县X乡X村二龙庄人,农民。

被告遂平县邮政局,住所地为遂平县X路。

负责人栗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邮政局退休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遂平县邮政局、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遂平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遂平县槐树邮政所组织有奖销售化肥,交预付款的每销一吨奖150元,没交预付款的每销一吨奖30元。原告预交了x元(x元现金,x元存折)。2008年6月6日经原告与时任槐树邮政所所长的高某某算账,原告多交化肥款x元,应得奖励6730元,存折利息2520元,以上共计x元,经多次追要至今不还。

被告遂平县邮政局辩称,原告为槐树邮政所卖化肥与邮政局无关,原告起诉邮政局不当。

被告高某某辩称,欠原告的款属实,但数额不实,2008年已还原告5000元,卖化肥返还款及存款利息与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遂平县邮政局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各邮政所销售化肥。邮政局即时和各邮政所结清了全部款项(包括销售返还奖)。原告王某某按照槐树邮政所的销售要求,向被告高某某(时任槐树邮政所所长)交了x元(x元现金,6000元定期一年的存折)预付款。在销售化肥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又多次向被告高某某交款,共计交款x元余。2008年6月6日,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算账,原告王某某多交化肥款x元,高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王某某应得的销售奖及其存款利息被告高某某未给原告王某某结算。2008年底,在原告王某某的追要下,被告高某某给了原告王某某5000元,被告高某某也没有让原告王某某打收条,也没有在原欠条上注明。审理中原告称该5000元是被告给的销售奖,而被告高某某称是还的欠款。同时原告王某某认可该案欠款不应由被告遂平县邮政局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6日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参与槐树邮政所组织的有奖销售化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多付的化肥款,被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债务主体的变更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遂平县邮政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销售奖及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高某某对数额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称已还的5000元款系还的原告欠条的欠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可将此款在与原告结算销售奖和存款利息时一并核算,多退少补。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高某某不积极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遂平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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