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12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5时10分,刘某丁喝酒后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宜川县X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3KM+500M处,与相向行驶李某戊驾驶的陕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陕x号两轮摩托车驾车人刘某丁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刘某丁负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10分,刘某丁喝酒后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宜川县X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3KM+500M处,与相向行驶李某戊驾驶的陕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陕x号两轮摩托车驾车人刘某丁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刘某丁负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丁的医药费、治某、误工费、护理费及摩托修理费由刘某丁承担,受害人的车辆修理费由本人承担。受害人并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
2012年1月27日,我驾驶摩托车由云岩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史村坡跟底时,路面两侧都是冰雪,我看见迎面过来一辆皮卡车,赶超一辆同向车辆,我摩托车右侧都是冰,我也不敢采取刹车,摩托就撞到皮卡车上了。
我摩托车前轮与皮卡车左大灯接触的,肇事后司机将车向前开了一点,我摩托当时30码左右。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受害人李某戊陈述
2012年1月27日15时,我开车从宜川县向延长县方向行驶,行至宜川县X镇兰水月附近时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对面一摇一晃过来,我把车停下来靠到路边停下来,然后他就摔倒了,据我大约有40多米,摩托车倒地以后,把他们两个人都摔到左边,然后摩托车朝我车滑过来,撞到我的车头上。摩托车的后轮上方与我的车接触的。
3、证人李某己证言:2012年1月27日,我乘坐刘某丁的摩托车由云岩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史村坡跟底时,迎面过来一辆皮卡车,赶超一辆同向车辆,因躲避不急摩托就撞到皮卡车上了。撞上后把我和刘某丁摔出路面,刘某丁受伤了。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4、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刘某丁人口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
(5)委托书及调解书各一份
证明李某戊委托李某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两份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丁负事故的全某责任。
5、物证
(1)事故现场照片四张
6、鉴定结论
(1)血醇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系醉酒驾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有关规定,刘某丁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安云中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袁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