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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安某、李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许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娟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仵某某,河南省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安某、李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安某、李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经郭xx与被告人韩某联系,被告人韩某以牟利为目的向郭xx出售毒品。当日,被告人韩某将贩卖毒品一事告知被告人安某、李娟后,安某、李娟开车将其送到郑州,当日21时许某位于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商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汉庭快捷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一般白色晶体和一包红色药片45粒)卖给郭xx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将三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称重为10.22克(未扣除包装袋)。后经鉴定,涉案的两包毒品中均查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体重8.62克,红色药片共重4.93克。共计13.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安某、李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安某、李娟的供述、证人郭xx的证言、物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安某、李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毒品重量,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民警当场称重的10.22克再扣除包装袋的重量为准,即略少于10.00克。被告人韩某携带毒品联系买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李娟在明知韩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开车将其送到郑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悔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某、李娟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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