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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龙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家人介绍后不久,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奈,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诉不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儿杨某甲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法定年龄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偶有矛盾,亦属常事,双方应当互谅互让,能正确处理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人民陪审员乔年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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