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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强、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投资创办深圳市索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8日,原告退股,双方达成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在三年内还清原告的投资x元和原告借给被告的x元,总计x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退股金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谢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谢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2、湘乡市公安局身份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乙的身份信息。

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在三年内应偿付原告人民币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原、被告合作创办深圳市索顿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7年10月18日,因特别原因,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被告全权负责公司所有一切资产(设备)及该公司的一切债务,同客户和供应商的纠纷等均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在退出公司之前,被告将原告投资(含设备)折作人民币叁拾万元及借与被告的人民币壹拾万,共计肆拾万元(x)在三年内付清。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月支付玖仟元;第二年每月支付壹万伍仟元,第三年每月支付壹万捌仟元,直至付清为止。三、原告不得参与及干涉公司的正常管理。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偿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创办公司,因特别原因,双方就退伙及经济往来达成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乙给付原告谢某甲股金及借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审判员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志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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