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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被告倪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

原告韦某诉被告倪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上海集商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410,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250,000元。由于被告未将银行贷款还清,导致双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清偿抵押贷款;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赔偿逾期办理产证的损失(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15,750元。

被告倪某甲辩称:原告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此款挪为他用,确有不妥。现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只要原告将余款付清,被告就可以为原告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原告未付清余款也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甲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2007年10月28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韦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41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07年10月29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除外,甲方承诺,在乙方或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内容处理。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产,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5日内,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除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日内向乙方返还已收款和利息外,还应按已收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甲方据实赔偿;合同附件三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7年10月28日前支付10,000元,2007年11月8日前支付200,000元,2007年1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当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经甲方倪某甲、乙方韦某协商一致,双方关于买卖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于2007年10月28日支付甲方房屋定金10,000元;2、乙方于2007年11月8日前支付甲方房款240,000元;3、乙方于2007年12月28日前支付甲方房款160,000元;4、甲方倪某甲、乙方韦某协商一致,乙方于2007年12月28日前自愿支付12,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装修补偿,此笔款项不包含在总价410,000元之内。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原告已入住此房屋。2007年10月28日、11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二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250,000元。2008年2月1日,甲方倪某甲与乙方韦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方倪某(某)、乙方韦某协商一致,双方关于买卖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方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解除甲方房屋的原有抵押和贷款,乙方无法按时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此造成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顺延,乙方不承担原有房屋买卖合同中超期的责任;2、甲方应于2008年3月10日签(前)解除房屋所有抵押和贷款;3、乙方应于2008年4月10日签(前)支付甲方剩余款项172,0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敦促函未果。2008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豫园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80,000元,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倪某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将房款250,000元付给被告,然被告未按约定于2008年3月10日前清除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未取得系争房屋产证,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取得产证的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违约金及办出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该损失可以按照已支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双方于2008年2月1日重新确定了被告清除房屋抵押登记的期限,原告从2007年11月30日起计算损失显然不当,应调整至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为宜。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行使拒付剩余房款及装修补偿款172,000元的抗辩权,故被告认为原告也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现被告应清除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原告应付清剩余房款及装修补偿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清除后十日内,被告倪某甲应协助原告韦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在原告韦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甲剩余房款及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72,000元;

三、被告倪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逾期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损失人民币7980元(按2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2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19.50元,由被告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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