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孟州市第五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孟州市第五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孟州五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州五中于2009年11月2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被告徐某某开始在原告孟州五中学生食堂任炊事员,工作至1999年9月,由于原告食堂内部管理进行改革,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口头解除用工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在2003年底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2008年被告与原告就退休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并于2008年11月18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元月7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是否连续工作满10年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该焦点也是影响被告是否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关键所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1999年9月至2003年底期间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辩称此期间每年暑假在原告处工作1个月,也说明被告认可双方在1999年9月的确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方没有争议。但就暑假期间为原告工作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具备连续工作满10年的条件。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退休待遇和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医疗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上诉称:1让我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退休待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应该不支持。2、原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管并审理此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责令被上诉人让我享受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
孟州五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五中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孟州五中应否为徐某某办理退休、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徐某某认为:1徐某某应该享受养老和养老保险待遇。理由: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上诉人孟州五中工作了16年,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在内部承包期间应该计算连续工龄。上诉人徐某某已连续工作10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应享有养老与养老保险。2、本案法院不应主管本案,依据调解仲裁法47条规定,该案为一局仲裁。被上诉人孟州五中提起诉讼,只能由中级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孟州五中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上诉人孟州五中工作不具备连续工作10年这一法定条件。上诉人徐某某庭审所述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该适用调解仲裁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受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为孟州五中连续工作满10年,因此,其要求孟州五中给予自己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