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君),男,
被告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姚某某诉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22日做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旭栋、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6年7月12日,被告骆某某以原告姚某某的存折做质押担保向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贷款x元,1996年9月25日到期后未还。1999年6月28日,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从姚某某抵押的存折中扣划本金x元、利息4605.02元。被告给原告打下x元借据。2001年5月13日,被告骆某某本息未还,抽条后又给原告打了x元的借条。1997年3月7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利率4厘95,截至2003年2月23日,本金1000元产生利息359.04元。被告骆某某原来欠信用社x元贷款,2003年12月26日以原告姚某某的名义立了借据,该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截止2007年7月30日,以上借款本息共计x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骆某某给原告姚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该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骆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照约定月息9.3‰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骆某某辩称,以原告姚某某的存折做质押担保向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贷款x元及扣划存折上的款项是事实,但该款事后已还给了原告姚某某,被告骆某某给原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也已收回。原告所述x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被告骆某某没有向原告姚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骆某某于2003年让原告姚某某贷款时签好名的空白借据,对于原告姚某某称x元的欠条是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门市上写的,事实上这一天被告骆某某和任俊泽出差去鹤壁谈煤的生意,根本不在家。对于原告姚某某称2007年7月30日在大修厂西边的家属院算账之事,也属不实之词。因为2007年农历3月份被告骆某某已经从大修厂西边的家属院搬走。综上,原告姚某某起诉依据的借条非被告骆某某所写,使用的是信用社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姚某某所说的算账和打条时间,被告骆某某均不在家,欠条来源不明,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原告姚某某,被告骆某某对以下事实均认可:1996年7月12日,被告骆某某以原告姚某某的存折做质押担保向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贷款x元,1996年9月25日到期后未还。1999年6月28日,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从姚某某抵押的存折中扣划本金x元、利息4605.02元。
原、被告对上述认可的事实有不同的解释。原告姚某某称:在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扣划抵押存款本金x元、利息4605.02元,共x.02元后,被告给原告打下x元借据;2001年5月13日,被告骆某某本息未还,又重新给原告打了x元的借条。被告骆某某辩称扣划的款事后已偿还原告,原告所诉x元和x元借款与贷款x元无关,是另外借原告的款,均已还清原告,并抽回了原借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总结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提供的金额为x元票据,该借据及其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7月30日编号为x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单位(人)骆某某,住址纸房乡X村,借款金额五万一千一百六十元,月息9.3‰,借款日期2007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08年5月30日,用途买房,借据左下方借款方为骆某某(签字),骆某某(扁章),刘海钦(方章),借据右下方为债权人:姚某某。经双方质证,借据内容除骆某某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为原告姚某某所书写。
2、原告自己写的一份说明,说明了x元的来源:1996年7月12日,被告骆某某以原告姚某某的存折做质押担保向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贷款x元,1996年9月25日到期后未还。1999年6月28日,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从姚某某抵押的存折中扣划本金x元、利息4605.02元。被告骆某某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款本息合计x元。2001年5月13日,被告骆某某又没能还款,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本息共计x元。1997年3月7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利率4厘95,截至2003年2月23日,本金1000元产生利息359.04元,被告骆某某欠信用社x元的贷款于2003年12月26日以原告姚某某的名义立了借据,债权转移,骆某某欠其x元。截止2007年7月30日,以上借款本息共计x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骆某某给原告姚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
3、王相杰证词一份及濮阳市中实公证处(2009)濮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份原告姚某某委托王相杰给被告骆某某要过帐。但开庭时王相杰未出庭接受质证。
被告骆某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6月X号借款x元借据一张;
2、2001年5月X号借款x元借据一张。
证据1、2被告欲证明自己原先借原告款时借条内容均由自己亲笔书写,以驳辩原告证据1。
3、证人吴兆水证词,证明骆某某原来在吴兆水家租住,2007年阳历3月份搬走,以证明原告所说x元是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吴兆水家算的账不是事实。
4、证人任俊泽证词,证明两个事实:(一)、2003年5、6月份曾与骆某某一起找到姚某某请姚某某帮其贷款,骆某某在两张借据上签好字,但后来没有贷成款;(二)、2008年5月25日至6月6日任俊泽和骆某某在鹤壁市谈煤的生意,不在清丰。欲证明原告所说x元借据是2008年5月28日在骆某某门市内所写时间不符合事实,x元借据来源不明。
5、提供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2006年8月13日录音材料一份。
此证据被告欲证明截止2006年8月13日原告尚欠自己一万元,进一步说明自己不欠原告,x元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骆某某签名,原告自己书写内容的借据证据1,被告骆某某虽对其签名认可,但对原告书写的内容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告本人所写的证明,意欲证明证据1的合理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王相杰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为被告自己书写,但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始借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有相互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骆某某以原告姚某某的存折做质押担保于1996年7月12日向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贷款x元,1996年9月25日到期后未还。1999年6月28日,清丰县农行纸房营业所从姚某某抵押的存折中扣划本金x元、利息4605.02元。2003年5、6月份被告骆某某与证人任俊泽一起找原告姚某某帮助其贷款,被告骆某某将自己签字的空白借据留给原告姚某某,后来贷款未能办成。由于原、被告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截止2006年8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x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兆水、任俊泽及2006年8月13日原、被告录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骆某某偿还借款x元,提交了由骆某某签名,姚某某填写内容的借据一张,但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