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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XX诉被告冯某某、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朱XX,男,生于2006年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朱XX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朱XX诉被告冯某某、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朱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冯某某、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637—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昌正通公司的豫K—x号小轿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突然横过公路的冯某某驾驶的豫K—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及乘车人李秀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后二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6万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三、朱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花费总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以证明朱某某的伤情及用药情况;四、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朱某某伤残情况;五、鉴定费票据5张,以证明鉴定用费。六、原告朱XX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花费总清单、病历,以证明朱XX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和花费情况。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票据4张,以证明冯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二、保单两张,以证明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被告冯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认为不全面,部分花费不在承保范围内,病人出院不需要护理,三份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是连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人异议仍是住院花费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其他二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提出异议,但对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K—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及乘车人李秀枝、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65.68元,于2009年12月28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花去放射费11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花去CT费440元。2009年12月3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朱XX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68.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9000元。事故车辆豫K—x号小轿车系被告冯某某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许昌正通公司名下,双方约定河南正通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豫K—x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朱某某父亲朱某贵生于1949年3月3日,60岁,母亲和春枝生于1952年3月17日,57岁,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女儿朱某X生于1997年6月4日,12岁,儿子朱XX生于2006年6月6日,3岁。另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7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7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朱某某与朱XX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冯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冯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豫K—x号事故车辆因系被告冯某某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正通公司为保留所有权将车辆登记自己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出卖方正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豫K—x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5315.68元(4765.68+110+440),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时间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6元(x÷x%,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故本院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77元(9534÷x%,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220元(x%,营养费按每日10元酌情计算3个月为900元(x%,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4454×20×20%),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朱某贵、母亲和春枝、女儿朱某X、儿子朱XX,朱某贵与和春枝均未超过60岁,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原告应承担父母三分之一的生活费用,朱某X应计算6年生活费,朱XX应计算15年生活费,原告朱某某均应承担费用的二分之一,但相同年限内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其总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15+3044×2/3×5)×2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朱XX医疗费为3368.44元,护理费也按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6元(x÷x%,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为220元(x%,营养费按每日10元酌情计算3个月为900元(x#%。综上,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36元,原告朱某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8元,二人合计为x元,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范围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二原告x元。原告朱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原告朱XX的护理费为936元,二人合计为x元,在强制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二原告各项费用x元。二原告医疗费用超过强制险x元部分的924元,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二原告462元。因原告朱某某系原告朱某帝的法定监护人,二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再分别计算,故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共x元。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冯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9000元,故扣除被告冯某某多垫付的83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x元。被告冯某某垫付的83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朱某某、朱某帝x元。

二、被告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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