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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时某某残疾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x.6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时某某是1973年5月下乡知青,1978年被郑州热电厂招收为工人,在锅炉车间从事工作。1978年11月12日上班时,时某某的右手被转动的机器卷住受工伤,导致时某某食指、中指畸形,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被诊断为重伤。当时某郑州热电厂按照劳保政策承担了时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全额发放了时某某的工资,在时某某医疗终结后为时某某调整了工作岗位,此后时某某一直在郑州热电厂正常工作。1995年应时某某的要求,郑州热电厂于1995年12月12日为时某某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1996年7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时某某被评为五级伤残,并颁发残疾证。2003年郑州热电厂改制,时某某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12月31日,时某某符合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在时某某受伤后,曾多次向当时某郑州热电厂要求妥善解决工伤待遇,郑州热电厂未同意给予解决。在时某某退休后,也曾多次要求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解决工伤待遇问题,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也予以拒绝。2009年7月9日,时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某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时某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时某某原是郑州热电厂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评为伤残。2003年郑州热电厂改制,时某某又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底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事实清楚。在时某某发生工伤后,郑州热电厂已按当时某劳保政策对时某某的工伤进行了处理,时某某如果对劳保待遇有不同意见,可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但时某某工伤发生后至今已长达三十年,时某某办理退休至今已长达四年,时某某并没有向当地劳动仲裁或司法部门立案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时某某也未提供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证据,时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某,故对时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某某负担。

宣判后,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对时某某关于解决工伤待遇的要求多次“予以拒绝”。时某某自1978年以来一直向郑州热电厂及改制后的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要求给予相关的工伤待遇,虽没有具体落实,但无论是热电厂还是改制后的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都答复说解决,从来没有拒绝过。2、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时某某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某。时某某向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要求解决工伤待遇,有证据可以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时某某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某,而法院对此只字未提。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让时某某的证人宋金荣出庭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时某某认为其一直向厂里要求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自时某某发生工伤后,法律发生多次变化。在这期间,郑州热电厂一直按照当时某律规定予以对待,从未许诺法律规定以外的要求。2、关于时某问题,劳动仲裁的时某规定最长为6个月,最短为15天,且只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时某某发生工伤很久了,应适用当时某法律规定,即60日的仲裁时某规定。因此,时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某某原是郑州热电厂的工人,1978年在工作中受伤后,郑州热电厂已按当时某劳保政策对时某某的工伤进行了处理。1995年底郑州热电厂又为其办理了职工工伤证,1996年被评为伤残。2003年郑州热电厂改制,时某某又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底办理退休手续。在此期间,时某某称曾多次向有关劳动部门和本单位反映,要求落实工伤待遇问题,但均被拒绝。在长达三十年的时某内,时某某如果对工伤待遇有不同意见,可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但时某某并没有向当地劳动仲裁或司法部门立案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且时某某也未提供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证据,时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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