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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娄底市城建综合开发总公司留守处、娄底市建设局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留守处(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留守处)。

负责人刘某。

被告娄底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娄底市城建综合开发总公司留守处、娄底市建设局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张菊华、被告娄底市城建综合开发总公司留守处及被告娄底市建设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成为城建公司职工。2005年12月31日,城建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娄底市X组建成立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x元。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还相互推脱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x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娄底市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另欠两被告债务,应予以冲抵。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

2、《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

1-2证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原告安置补偿x元,该款迄今尚未支付给原告。

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及娄底市建设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及娄底市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上,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5年12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对原告陈某进行一次性安置,并支付陈某安置补偿x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就此向主管部门娄底市建设局进行呈报,被告娄底市建设局盖章予以了确认。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支付原告一次性安置补偿款x元,该款理应由被告城建公司留守处及其主管部门娄底市建设局及时支付。两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两被告抗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因该债务与原告的诉讼标的即安置补偿款之间不存在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两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娄底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留守处、娄底市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安置补偿款x元,并自2009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娄底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留守处、娄底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童广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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