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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钟某,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及钟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某、扣某、扣某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钟某人民币(略).00元及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提取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某、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某、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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