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上大学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杨某硕。婚后不久,被告到郑州打工,期间原告怀孕,被告很少回家看望原告,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没有尽到一个作父亲的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照顾生活至今。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与其他女子公开同居生活,被告也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威逼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综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婚后不久就喜新厌旧,与别的女人公开同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硕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上大学期间相识,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硕。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生子杨某硕一直随原告石某某及其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1、起诉状
2、结婚证;
3、房屋转让合同和李建明证明各一份;
4、鲇鱼山水库管理局鲇鱼山水电站证明一份;
5、证人花XX、李XX证言各一份;
6、照片9张;
7、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前提,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应依法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抱以漠视态度;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在医院病房与其他女子共睡一床的照片,本院虽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有婚外同居行为或重婚行为,但被告的此种行为已超出了正常夫妻关系一方所能容忍的限度,被告对此也未作任何解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硕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硕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柳学生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