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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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1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廖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与被告祁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彭某、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下午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马良路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祁某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达80余某,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警直属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祁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祁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余某元,被告除支付3万余某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40%即98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祁某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被告只应承担2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不应赔偿,被告已向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辩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不超过30%,原告的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自负部分,伤残鉴定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20%的免赔率和免赔额后理赔。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79天,用去医药费65045.11元;

3、益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

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门诊检查费606元;

5、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2012年1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构成柒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一年,继续治疗费1万元,1人陪护某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500元;

6、益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需赡养其父(年满75周岁)、其母(年满72周岁),抚养其女(年满13周岁)、其子(年满9周岁);

7、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治疗及鉴定用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祁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用药情况有不真实性;对证据3异议为,只认可1人陪护;对证据5异议为,原告的伤情应为8级伤残;对证据7异议为,只认可200元交通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异议为,原告两次住院,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发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异议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祁某一致。

被告祁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3份,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2000元;

2、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实已为湘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廖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拟证实被告已预付医药费1万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拟证实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廖某、被告祁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某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廖某构成柒级伤残,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本鉴定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廖某所举证据1、4、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有医疗机构加盖的公章确认,且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对其中与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7,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祁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28日下午6时50分许,原告廖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马良路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祁某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主要责任,祁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3个月后行颅骨修复术,用去医药费39737.53元。2011年8月8日,原告廖某到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进行了颅骨修复术,用去医药费25307.58元。两次住院期间,医院诊断陪护某为2人。2011年12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廖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该病的发生与2010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廖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门诊检查费606元。2012年5月1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廖某构成柒级伤残,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本鉴定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

另查明,被告祁某为湘x号小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祁某为原告廖某支付了医药费2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为原告廖某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廖某与其兄妹四人需共同赡养其父5年,赡养其母8年,与其妻需共同抚养其女5年,抚养其子9年。

原告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5045.11元、误某22672.65元(国有农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365天×501天)、护某7150.26元(国有农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365天×7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12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49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4310元×5年)+(4310元×3年×75%)+(4310元×1年×50%)]×40%]】、鉴定费用26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259.02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6元、护某7150.2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1元、误某2267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659.9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廖某其他损失即医疗费550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鉴定费用2606元,应由被告祁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579.73元。根据被告祁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计算免赔率5%,绝对免赔额500元,责任免除鉴定费用,故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15458.03元,由被告祁某赔偿原告廖某2121.70元。故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被告只承担20%责任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故对被告祁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益阳服务部提出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自负部分,扣除20%免赔率和免赔额之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659.91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58.03元;

三、由被告祁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共计2121.70元(已支付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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