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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起诉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某,之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小孩,好逸恶劳,未尽到丈夫和父亲之责,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一同在衡阳市务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3月5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某。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好逸恶劳,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之责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完全某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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