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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起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平祥,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曾在部队服役的原因聚少离多,加之缺乏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激化,现夫妻关系已经形同虚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协商解某;3、婚生女儿何某欣由被告抚养,小孩教育费与生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1992年,原告何某在部队服兵役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199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原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何某欣,现就读于湖南衡阳环境生物学院大学专科三年级。1998年10月,原告何某从部队转业至衡阳市广播电视台工作。原、被告婚后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激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亦未就此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近18年时间,且共同生育一女儿,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然因为家务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与理解,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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