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行至本市源汇区市第二汽车站南大门西侧处,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发动着,向西调头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及被害人发现。而后,被告人陶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向西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行至本市源汇区市第二汽车站南大门西侧处,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发动着,向西调头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及被害人发现。而后,被告人陶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向西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
2、被害人张XX陈述。
3、证人王XX、汪X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陶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