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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贺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贺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生一子取名贺某。被告原籍在Im河区X乡X村,入赘在原告家村X组,婚后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双方共建房屋一处。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懒惰,且长时间不回家,亦不向家里交生活费用,同时隐瞒婚前服刑时患精神病史。2007年7月被告借故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尽家庭义务,缺乏最基本的责任心和爱心等恶习无法忍受。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22日Im河区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贺某由原告抚养,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结婚三年来家庭一直不和,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我抚养,房子是我借债盖起来的,手续也是我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贺某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贺某。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生活,原告季某某于2008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原告季某某于2010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贺某至独立生活;被告则同意8岁之前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8岁之后双方对抚养问题另行协商。

双方婚后在原告承包的自留地上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座落在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总场一组,房屋建筑面积197.09平方米,2008年6月26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贺某名下。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房屋价值18万元,并同意据此作为分割的依据,不再要求评估。

原告季某某称婚后借其姐、其母亲6000元用于生活支出,被告贺某称因建房借其姐贺某兰现金x元,并提供了其在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11月8日向其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6张。原、被告对对方所借债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无法和睦生活,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子贺某年龄尚小,目前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子应由原告季某某抚养,原告季某某抚养期间,被告贺某按双方确认的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季某某抚养孩子,现有房屋归其所有为宜,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原告季某某应给予被告贺某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x元。

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问题,由于原、被告结婚后即进行建房,没有共同财产的积累,建房款不可能来源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原告季某某亦未证明建房所需资金有其他来源,因此被告贺某在婚后向其姐借款x元应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所称借款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季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款从2010年度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成年止。

三、婚后所建房屋归原告季某某所有,原告季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贺某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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