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前并不认识,是经2009年11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我年龄较大,当时看着被告也很顺眼并且有学历、有工作,并没有核实再加上家里人催着就匆忙结婚,所以结婚比较盲目,婚前并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结婚后,也并未建立感情,从2009年春节回家串亲戚之后经常争吵,因为朋友也吵架,2010年暑假期间我与被告一直都在吵架,当时我已经怀孕,我怀孕期间被告也不干活,被告母亲不在家,家务活都是我干的。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承担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不工作赚钱养家,结婚两年来没有见过被告赚过钱,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也不拿钱。故某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结婚并没有逼着的,我认为原告还有追我的感觉,结婚时待客钱及孩子出生待客钱,全部由我家出的,所收礼钱都由原告拿着。孩子出生后,我父亲专门给了原告1万元让孩子用,但是原告将此钱借给别人,关于我的工作结婚时说是让我去防疫站工作,我认为防疫站工资太低最后让我妹妹去的,但是我也并没有在家里闲着,一直赚钱,我的收入全部给了原告。关于暑假争吵,2010年9月份原告怀孕6个月,给我母亲打电话,让照顾原告,我母亲带着工资照顾原告到孩子出生,没有花过原告一分钱。2011年冬天孩子刚出生时,给孩子还买了电暖器。我认为我俩因生活琐事是吵闹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某同意离婚。
原告就夫妻感情方面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申××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外地人,不了解原告、被告吵架的事,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某证言不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双方有生气现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生一男孩叫赵××,生于X年X月X日,在2011年12月份以前,均是被告的母亲一直帮着原告照看孩子,现孩子在原告的母亲家生活。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生过气,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本着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还是能够过好的。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经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