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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诉黄某(伟)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伟)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黄某(伟)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黄某(伟)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与被告黄某(伟)彬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另外,被告黄某(伟)彬对我和我带去的女儿常有虐待行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女儿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伟)彬辩称:第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第二,夫妻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第三,对于原告所称的答辩人对其所带女儿有虐待行为是在虚构事实。第四,对于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做生意所欠下的5万元债务,应由原告负担一半。第五,对于四年来对原告所带女儿的抚养费要求返还。第六,原告在与答辩人结婚前已经离过两次婚,这是第三次离婚,不排除原告有骗婚或者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但是答辩人却是第一次婚姻,同时原告在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不愿为答辩人生育子女,故要求原告对因其过错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进行弥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伟)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伟)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某于2006年6月9日与被告黄某(伟)彬登记结婚,并携带一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女儿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将原告之女更名为黄××。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塑料加工生意,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9日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双方认可共同债务为x元,经调解双方同意每人负担x元,其中原告负责偿还所欠其姐姐的7000元,另3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再由被告偿还债权人。后被告反悔,要求平摊x元债务。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被告共同为女儿黄××庆祝生日,被告为其置办生日礼物。2011年春节,被告黄某(伟)彬给原告吉某某及女儿黄××购置春节礼物。

还查明:2006、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原、被告因做生意亏损,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黄××系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所生子女,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自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支出黄某瑞抚养费,原告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减半返还被告6319.30元。经法庭核实的x元外债,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他外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审理,就此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现金6319.30元。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x元,双方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胡西旺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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