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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抢劫犯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分局拘留。2008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刑四年零六个月。因发现该有盗窃罪未判,于2009年10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押回羁押。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日到城关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沈振强(另案处理)在2005年1月25日晚23时许,经预谋在宜阳县向荣市场租用一辆华川车,将王X强堆放在庙沟的价值5925元16.93吨煤盗走,放在城关镇X路一豆腐坊院内。案发后,王X强将煤领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X强陈述、证人祁X才、祁X、马X国证言、书证、提取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和沈X强等人预谋盗窃王X强堆放在宜阳县X镇X村庙沟口一老化工厂院内的煤。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伙同沈X强等人在宜阳县向荣市场租用一辆华川车,五人到庙沟附近,王某某、宋某某二人望风,刘某某、沈X强等人将王X强堆放在庙沟的煤拉出两车存放在城关镇X路一豆腐坊院内,在第三车拉出途中被失主发现将车拦下并报警,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三车煤共重16.93吨煤,经鉴定,所盗煤价值5925元。案发后,王X强将煤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08年因抢劫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25日下午,该和沈X强、王某某、于某某在王某某家喝酒,沈X强和王某某说拉煤的事。当晚,该和沈X强、宋某某、于某某带了一辆华川车到化肥厂找到王某某,该参与了偷煤,并将偷出的两车煤存放在马X国租住的城关镇X路豆腐坊院内的事实。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25日晚,该和刘某某、沈X强、于某某见面后,他们说去化工厂后边偷点煤,到化肥厂见到了王某某,五个人到庙沟口处,沈X强和刘某某让该和王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沈X强、于某某三人去装煤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25日中午,刘某某、沈X强、于某某在该化肥厂居住的地方喝酒时,预谋盗窃庙沟口一老化工厂院内堆放的煤。当晚,刘某某、沈X强、宋某某、于某某带了一辆华川车找到该,后五人到庙沟口处,沈X强和刘某某让该和王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沈X强、于某某三人去弄煤的事实。

4、被害人王X强陈述,证实2005年1月25日晚,自己到沈屯村老化工厂院内查看存放在该处的煤时,发现有三、四个人往车里装煤,该便报了案,在沈屯村沈银山开的加油站门口将拉煤车拦住,派出所人到后将煤扣押人带走的事实。

5、证人祁X才证言,证实2005年1月25日下午,该开车在向荣市场等活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找到该说要租该的车从沈屯把煤拉到东街,一车四十元。当日晚,该同儿子祁X开车到庙沟口一老化工厂院内,有几个装车的人,有两车煤我们拉到城关镇X路的一个院里,第三车煤拉出200米左右,车被一个人拦住,后被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6、证人祁X证言,证实2005年1月25日晚该同父亲祁X才从庙沟口一院内拉了两车煤送往城关镇X路的豆腐坊院内,拉第三车煤时被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7、证人马X国证言,证实2005年1月25日晚,刘某某给该联系并同他人把两车煤存放在该租住的城关镇X路的豆腐坊院内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在马X国租住的城关镇X路的豆腐坊院内提取被盗的煤及案发时扣押的煤的事实。

9、领条证实王X强领走煤16.93吨的事实。

10、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刑公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煤重16.93吨,价值5925元。

1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被告人宋某某,应分别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足见其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足以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宋某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王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王某某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某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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