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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4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去亲戚家办事,当行至葛寨乡X村的途中,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倒致伤,后被当地120接到葛寨卫生院抢救,后转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了伤害,更为严重的是身怀六甲的妻子,听说我发生车祸因紧张而出现早产。因家人都去照顾我,她身边无人,等家人回去后已为时已晚,一对双胞胎双双夭折。如果不是发生事故,也不会有这样的悲剧发生,给原告以及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痛苦。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只送了x元后,再也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检查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388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减去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x.73元。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1、生孩子与事故无关;2、原告是无证驾驶且违章载二人行驶,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无证驾车自身也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我公司只与投保人之间有合同关系;2、商业险与本案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4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葛寨至黄某树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跑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卢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1、2楔骨脱位;3、前额部外伤;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00天,原告胞弟卢××护理。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用x.93元、交通费940元、住宿费500元,其中:被告张某甲预付x元。2010年3月3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委托,对卢某某损伤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卢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通过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到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者卢某某所受损伤属Ⅸ(九)级伤残;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甲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8月27日,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11月29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确认损失为700元,该款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

另查明:豫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张某甲所有。2009年3月30日,张某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车架号:x)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4月2日,张某甲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还查明:原告卢某某及其弟卢某伟二人均在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公司务工,其二人每天工资各100元。原告之子卢某昌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架号:x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十级伤残及其支付的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卢某某及其弟卢某伟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误工(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28日)378天,每天工资100元,计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10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100天,计20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0天,计100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9613.90元。被扶养人卢某昌事故发生时2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再计算16年的10%的二分之一,计2710.77元。原告受伤加之其婚生的双胞胎死亡于事故期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述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6.9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本院基于张某甲(被保险人)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对被告张某甲应负担的4116.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50元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予以赔偿。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及预付给原告的款项与张某甲应承担的鉴定费相抵后,多付x元,可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x.6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67元,支付给被告张某甲x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4116.9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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