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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份,我让被告给我买钙片,被告拒绝,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打翻在地,使我流产,造成大出血。我住院后,被告不但不拿钱给我治病,连看都不看我一眼,至今都无任何往来。再者,我与被告均是再婚,被告没有孩子,本应珍惜再次的婚姻,被告却对我带去的孩子不管不问,冷眼相待。总上述,请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购买的拖拉机一台,并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拖拉机是我在与原告结婚前买的;3、男孩赵xx是我与原告亲生,应由我抚养为宜;4、原告应返还我彩礼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一份(浚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书证一份(王庄计生技术站出具的孕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书证一份(王庄卫生院出具的人工流产手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导致原告流产。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属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一份(王庄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平时夫妻关系良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知情,不能出具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冬天,被告借证人现金6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借钱不说原因就借,有违常理。

3、证人证言(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被告借证人现金4000元给原告看病。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借钱不说原因就借,有违常理。

4、证人证言(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被告到证人家借了现金1000元,原告所说的拖拉机是原、被告结婚前买的,被告从未打过原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借钱不说原因就借,有违常理。

5、证人证言(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拖拉机是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被告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男孩赵某博是原、被告婚后所生。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我与被告是2004年11月典礼结婚,孩子是我与前夫的孩子,到被告家十几天就出生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11月1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叫赵xx。2005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系被告结婚前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结婚,共同生活已达5年之久,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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