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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在我家生活了9天后回娘家居住,经我多次劝说,至今未归。我与被告订婚期间,被告以见面礼、聘礼、嫁妆礼为由向我索要彩礼款x多元、钱江摩托一辆。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及钱江摩托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他家生活了7天,不是我不和他过了,是他家人不要我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要还钱我没有。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9天后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劝说,至今未归。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以见面礼、聘礼、嫁妆礼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其中小见面礼1200元,大见面礼x元,嫁妆礼1000元,下车礼200元)及钱江摩托一辆(价值45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取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x元及钱江摩托车一辆,事实清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钱江摩托属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及钱江牌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7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9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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