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任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百泉镇小屯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任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持A2D证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百泉镇小屯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驾车逃离现场。李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X乡派出所证明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3、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略)姓名任某准驾车型A2D;
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任某于2011年8月29日4时投案。
5、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三原线小屯十字;
7、(略)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李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任某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19时许分,百泉镇小屯十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地上爬着一个人,白色集装厢货车向北面跑了;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19时许,和队员岳绍有、冯玉祥三人在小屯十字执勤时,看见一辆白色集装厢货车碰倒一个人,那个人在地上爬着,当快到事故现场时,那个人开着车就向北面跑了;
11、被告人任某供述,2011年8月28日19时许分,我一个人驾驶牌照为豫x轻型厢式货车,往胡桥送完货以后,开着车前面有一辆警车向右(百泉宾馆方向)转弯了,我就开车向前走了。当我车快走到十字路口时从我车左面(由西向东)过来一辆电动车。我就赶快刹车,但是还是撞到电动车了。一看在地上躺着的那个人头部流了很多血,我就开车向北面跑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任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