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梅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梅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梅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梅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梅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梅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5年2月份双方吵架、生气后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梅xx随原告生活,分割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7月份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梅某甲辩称:我正在改造,不离婚。小孩不能让原告带走。
本院调查原、被告的儿子梅xx的笔录一份,梅xx陈述,我父母分开生活有六七年了,我一直随父亲及我爷奶生活,如果父母离婚,我愿意继续随我父亲和我爷生活,现在不想随我妈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梅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南阳监狱服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另查,2010年镇平县农民人均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梅xx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梅xx称,原、被告离婚后愿意继续随被告及爷奶生活,被告的父亲梅某乙也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继续抚养小孩,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按2010年镇平县农民人均收入的25%计算,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745元至小孩18周岁止。现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
二、男孩梅xx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审判员刘海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