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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汪某、谢某乙、黄某丙,被上诉人吴某、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青年南某X号。

负责人孔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3岁。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女,34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女,2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48岁。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47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朗州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朗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黄某甲、汪某、谢某乙、黄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吴某、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7日,被告吴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倪某(系吴某之妻)名下的湘x号小车行驶在湖南某桃源县X村路段时,因超越黄某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确认安全导致小车追尾碰撞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与公路边护栏相擦后向左驶入公路,被告吴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再次追尾撞击摩托车,导致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某龙当场死亡、摩托车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某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龙生有一女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跟随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湖南某临澧县。另查明,湘x号小车车主倪某在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湖南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表明,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80元,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本次事故中黄某龙死亡给黄某甲等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14640元(2928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28376元{16566元×20年+原告要求的小孩抚养费97056元[实际抚养费为189200元(11825元/年×16年)]};3、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960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龙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黄某甲等四原告作为黄某龙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权向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因黄某龙系当场死亡,对于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辩称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问题,因其举证不能,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辩称的其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享有200元绝对免赔额及15%的免赔率问题,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投保人倪某明知,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亦给予了解释,故对其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四原告总损失额为496016元,扣除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先行赔付的110000元后其损失额为386016元,依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在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理赔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70211.2元(386016元×70%),扣减15%免赔率,其应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29679.52元(270211.20元×85%),该损失额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应在3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386000元,扣减被告财保朗州服务部承担的310000元后,剩余总损失额为76000元,因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四原告损失53200元。被告倪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汪某、谢某乙、黄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汪某、谢某乙、黄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2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汪某、谢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财保朗州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款30200元(即免赔率15%、免赔额200元),依法改判该15%的免赔率及200元的免赔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持的理由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由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5%的免赔率和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审法院以超过责任限额为由判决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上诉人所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应当为169800元[200000元×(1-15%)-200元],对于多判决的302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进行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甲、汪某、谢某乙、黄某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按照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的理赔金额,上诉人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法是对保险条款的歪曲理解,不应当得到支持。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倪某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而且完全是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在计算中没有错算和漏算的项目和金额,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完全违背了商业保险条款的目的,也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指出有何错误之处。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龙系常德博爱医疗有限公司钛美义齿制作中心员工,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财保朗州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小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金。承保人财保朗州服务部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倪某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确认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再扣除15%的免赔率和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得出财保朗州服务部所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该理赔金额计算方法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因财保朗州服务部所应理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已经超过200000元的限额,原审判决财保朗州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承担理赔款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财保朗州服务部仅对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提出上诉,并未对被上诉人黄某甲、汪某、谢某乙、黄某丙的总损失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496016元,远大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386000元,故原审判决虽对受害人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部分认定有误,但鉴于财保朗州服务部和吴某、倪某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也就是对该部分财产损失的认可,是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财保朗州服务部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朗州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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