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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伪造号牌为豫x丰田轿车,沿省道206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桐柏县X村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温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xx及摩托车乘坐人邓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邓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温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邓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0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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