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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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化名梁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廖某,湖南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外号“军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外号“窜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外号“许某”、“许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刘某庚、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刘某庚、杨某戊、杨某己、许某某及梁某乙的辩护人伍某某,梁某丙的辩护人刘某丁,谢某某的辩护人秦某某、廖某,刘某庚的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0年2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同年3月20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为主共制造、贩卖麻古9000克,其中既遂3866克,未遂5134克;被告人谢某某贩卖麻古5500粒、冰毒20克;被告人杨某戊贩卖麻古2000粒、冰毒20克;被告人刘某庚贩卖麻古1500粒;被告人杨某己为主贩卖麻古1200粒;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贩卖麻古66粒。

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乙辩称,其制造、贩卖麻古的数量没有4万粒。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乙制造、贩卖麻古4万粒,既遂3866克,证据不足;缴获的5134克咖啡因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梁某乙的立功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等。

被告人梁某丙辩称,其不是主犯,其制造、贩卖麻古的数量没有4万粒。其辩护人提出,梁某丙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丙制造、贩卖麻古9000克,其中既遂3866克证据不足。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贩卖麻古的数量只有2000粒,其没有贩卖20克冰毒。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贩卖麻古5500粒、冰毒20克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某戊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杨某己表示认罪,但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庚辩称,谢某某只卖给他300粒麻古。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庚贩卖1500粒麻古证据不足,刘某庚从谢某某处只购进了300粒麻古,且大部分用于吸食,贩卖的数量应以其实际销售的数量即35粒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只帮助杨某己卖了15粒麻古。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略)德泰隆路利民汽修厂的二楼作为毒品加工点,制造毒品麻古后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己等人。谢某某、杨某己又将麻古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戊、刘某庚、许某某等人。其中:

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丙为制造毒品麻古先后三次共购买咖啡因10千克,并以此为主要原料制造麻古x粒(约990克),并将其中5700粒(约475克)予以贩卖。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09年3月17日从梁某丙身上缴获麻古7046粒(重约515克),从梁某乙、梁某丙的毒品加工点缴获毒品麻古半成品371.38克,咖啡因5134克。

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5次,共贩卖麻古4500粒、冰毒14克。

被告人杨某戊贩卖毒品麻古2000粒、冰毒14克。

被告人杨某己贩卖毒品麻古500粒。

被告人刘某庚贩卖毒品麻古4次,计35粒。

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计16粒。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17日间,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将耒阳市X路利民汽修厂的二楼作为毒品加工点,先后到湖南省岳阳市从黄某辛(另案处理)处购进10千克咖啡因,从别处购进冰毒、香料、色素等原料和制造毒品设备,加工制造麻古,并将部分麻古贩卖给谢某某、杨某己等人。剩余毒品即麻古7046粒(重515克),麻古半成品371.38克,咖啡因5134克被公安人员缴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略)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梁某乙、梁某丙的经过及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梁某乙、梁某丙的制毒工具及毒品情况。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09年3月17日15时,侦查机关从梁某丙处收缴的7046粒麻古净重51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81%;土黄某粒状物1包净重23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2%;粉红色、深红色粉状物2瓶净重141.3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5%与10.52%;白色粉状物3包重5134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08年10月左右的一天,梁某丙从黄某辛处买了1公斤咖啡因。2008年11月左右,其到岳阳从黄某辛处买了3公斤咖啡因。2009年3月14日,其又从黄某辛处买了6公斤咖啡因。2008年12月左右,其租下耒阳市X路利民汽修厂二楼作为毒品加工点。2009年元月,其买来了冰毒、香料等毒品原料及烤箱、压片机等制毒工具开始和梁某丙一起制造毒品麻古。因没经验,前两次买来的咖啡因制成的试验品没卖,都丢掉了,只有少量成品卖掉了。同年3月15日其将从黄某辛处买来的6公斤咖啡因拿到加工点,要梁某丙加工麻古,3月17日,他赶到加工点时,梁某丙告诉他已加工了约7千粒麻古。

(4)被告人梁某丙供述,2008年9月底,其与梁某乙在网上找到卖咖啡因的“岳阳人”黄某辛,约好交易价格是2500元/公斤。2008年10月,黄某辛在岳阳市火车站附近卖给其1公斤咖啡因。2009年2月左右,梁某乙在岳阳市沃尔玛超市附近从黄某辛处买了3公斤咖啡因,给了黄某辛7500元钱。2009年3月14日,梁某乙到岳阳市从黄某辛处买进6公斤咖啡因。冰毒都是梁某乙从外面买回放在耒阳市供大超市的储物柜里叫他去拿的,其共拿了五六次,有时是四五克,有时是十或二十克。2008年10月左右,梁某乙就在耒阳市X路利民汽修厂二楼教其制造麻古,制造麻古的原料主要是咖啡因、冰毒、香料、色素等,一般是按照10克冰毒掺130克咖啡因的比例制造。开始加工时,由于技术不熟,浪费了一部分。

(5)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曾某后卖给两个衡阳人三次咖啡因,共计10公斤。

(6)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辛就是卖咖啡因给他们的“岳阳人”。

2、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耒阳市神龙广场通程宾馆附近被告人谢某某的车内,被告人梁某乙以5元/粒的价格将4000粒麻古卖给了谢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戊的租房里,以7.8元/粒的价格卖给杨某戊2000粒;在曾某(另案处理)家里,以8元/粒的价格卖给曾某2000粒。后被告人杨某戊又将从被告人谢某某处买来的2000粒麻古卖给了王某某、“老人”等人。同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杨某戊的租房里缴获了其未卖完的290粒麻古,在王某某身上缴获了杨某戊卖给他的50粒麻古和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09年3月13日,谢某某打其手机说要买4000粒麻古,双方约定5元/粒。当天晚上,双方在耒阳市德泰隆大道市政府通程宾馆附近谢某某的车内,其给了谢某某两大包麻古,每包约160克左右,计4000粒。交易完后,谢某某将其送回了租房。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梁某乙打电话说要拿麻古给他。其就开车到耒阳市神龙广场,梁某乙来后上了他的车并拿出两包塑料袋装好的麻古,共4000粒。其将梁某乙送下车后,就打了杨某戊的电话。在杨某戊的租房里,其把用盒子装好的2000粒麻古以8元/粒的价格给了杨某戊。当时,杨某戊没付钱。不久,其又打的到曾某家里,以8元/粒的价格卖给曾某2000粒麻古,曾某付给其x元钱。

(3)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谢某某来到其在耒阳市少云中学旁的租房内,以7.8元/粒的价格卖给了他2000粒麻古,但当时其没有付钱,谢某某离开后,其便联系了王某某,两人说好交易价格后,王某某差不多每天都要从其那里拿麻古,多则一百粒,少则几十粒。同年3月17日,在其租房里,其卖给王某某50粒麻古和5克冰毒,王某某给了其600元麻古的钱和1700元冰毒的钱。王某某刚走到其家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当场被缴获了5克冰毒和50粒麻古。之后,其也在租房里被抓,侦查机关当场缴获其未卖完的290粒麻古。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底至3月间,其每两天就要去杨某戊租房里买毒品,每次买麻古都是伍某粒或一百粒。2009年3月17日晚,其打杨某戊的手机说要买50粒麻古和5克冰毒。随后,其就去了杨某戊的租房里,杨某戊给了他50粒麻古和5克冰毒,其给了杨某戊600元麻古的钱和1700元冰毒的钱。交易完后,其刚走到杨某戊家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公安人员将其从杨某戊那里买来的麻古和冰毒全部收缴了。杨某戊在租房里也被抓住了。

(5)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谢某某、杨某戊、王某某的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3月17日,侦查机关从王某某处收缴的50粒麻古净重4.41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净重5.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侦查机关从杨某戊的租房里收缴的290粒麻古净重30.3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谢某某送了2000粒麻古到其家里,其给了谢某某x元钱。

3、2009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乙与谢某某电话联系以6.5元/粒的价格购买500粒麻古,梁某乙即要梁某丙将500粒麻古放在耒阳市供大超市的储物柜中。然后梁某丙用短信告知梁某乙存放毒品的储物柜号和密码。梁某乙再将短信转发给谢某某。谢某某将500粒麻古取出后,在耒阳市铁五局附近,以7.5元/粒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庚300粒。刘某庚购买该300粒麻古后,主要用于赌博吸食,另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壬、梁某、刘某某共35粒。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09年2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谢某某说要不要麻古,谢某某说要500粒。于是,其便手机联系了梁某丙要其送500粒麻古到耒阳市供大超市的储物柜中。梁某丙送去后不久,就发信息将其放麻古的储物柜的柜号和开柜密码告诉了其,其又将信息转发给谢某某,两人谈好的交易价格是6.5元/粒,但当时谢某某未付钱给他。

(2)被告人梁某丙供述,2009年2月底至3月初,梁某乙曾某其送过麻古到耒阳市供大超市的储物柜中,但具体给谁,其不清楚。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2月底至3月初,梁某乙打电话说有麻古了,其就要梁某乙将麻古放在供大超市的储物柜里后发信息给他,后梁某乙就将储物柜的密码告诉了他,其凭密码从储物柜里取了500粒麻古。其后便联系了刘某庚,在耒阳市铁五局附近,以7.5元/粒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庚300粒。因其以前还欠刘某庚两三千元,其就用卖麻古的钱抵了欠刘某庚的账。

(4)被告人刘某庚供述,2009年2月底至3月初,谢某某在耒阳市铁五局附近的一个超市门口以7.5元/粒的价格卖给其500粒麻古。因去年年底在新都康年大酒店,谢某某向其借了2000元钱,其就以买麻古的钱抵了谢某某欠他的账,谢某某于第二天便找其要回了200粒麻古。其买的这些麻古除主要用于自己赌博吸食外,还分三次卖给了吸毒人员张某壬30粒共收毒资600元,卖给刘某某和梁某5粒麻古和冰毒并收取毒资100元。

(5)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底至3月17日中午,刘某庚曾某次卖给他600元麻古的事实。其供述与刘某庚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6)证人梁某癸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刘某庚。2009年3月初的一天,其和刘某某在耒阳市黄某假日宾馆五楼刘某庚的房间里玩,刘某庚拿了一百元的麻古和冰毒给他们,他们就在房间里吸食了。

4、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丙先后三次卖给被告人杨某己1200粒麻古,杨某己除自己贩卖麻古外,还安排被告人许某某贩卖16粒麻古给张某等人。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被告人杨某己就将剩余的700粒麻古丢弃了。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丙供述,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16日,在耒河边的北门,其以9元/粒的价格先后三次共卖给杨某己1200粒麻古,后其将钱均交给了梁某乙。

(2)被告人杨某己供述,200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16日,梁某丙在耒河边的北门分三次共卖给其1200粒麻古,她共给了梁某丙x元钱。此供述与梁某丙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数量及交易价格上均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杨某己还供述,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张超打电话说要买10粒麻古,其就要许某某将10粒麻古送给了张某,张某给了许某某200元钱。同年3月14日下午,许某某从其处拿了6粒麻古出去贩卖,并将毒资120元钱交给了她。后其又贩卖一些出去。同年3月17日晚上12时许,其听说许某某被抓了,就把剩下的700粒麻古丢弃了。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杨某己要其将10粒麻古送给张某。在耒阳市武装部门口张某某车内,其将10粒麻古给了张某,张某付给他200元钱,事后其将200元钱给了杨某己,杨某己给了其50元。2009年3月14日下午,张某打其手机说要买6粒麻古。其便从杨某己处拿了6粒麻古送到耒阳市X路华蓉宾馆大厅给了张某,张某付给其120元钱,事后,其将120元钱给了杨某己。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其打杨某己的手机说要买10粒麻古。杨某己要其跟许某某联系,于是其打了许某某的手机说要10粒麻古,许某某说要20元/粒,其同意后,在耒阳市武装部门口,许某某在张某某车给了他10粒麻古,他付给许某某200元钱。2009年3月14日下午,其与许某某联系要买6粒麻古,许某某同意后,在耒阳市X路华蓉宾馆附近,许某某给了其6粒麻古,其付给许某某120元钱,后各自离开。

5、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戊的租房里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杨某戊4克冰毒。又过了几天,在耒阳市光明中央大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谢某某又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戊10克冰毒。被告人杨某戊又将冰毒卖给了王某某等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其带了5克冰毒到杨某戊的租房里,两人吸食了一克冰毒后,其将剩下的4克冰毒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戊,但当时杨某戊未付钱。又过了四五天,在耒阳市光明中央大酒店的一房间内,其又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杨某戊10克冰毒,杨某戊当场付给其4000元钱。

(2)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因王某某问其要冰毒,其就联系了谢某某,过了两天,谢某某便带了10克冰毒到他的租房里,说好价格是400元/克。这10克冰毒除其自己吸食外,谢某某有时也来吸食,剩余部分其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又过四五天,在耒阳市光明大酒店的一房间内,谢某某卖给其10克冰毒,其当场给了谢某某4000元钱。后其陆续将这10多克冰毒卖给了王某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2月中旬起,其从杨某戊处共买了10多克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乙归案后,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黄某辛。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梁某乙。

还查明,被告人梁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略)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关于该案来源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讯问笔录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谢某某、梁某乙的立功情况。

2、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4)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丙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公诉机关还宣读了(略)看守所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健康检查笔录及说明材料,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送押前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杨某戊体表无伤痕的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庚、杨某己、许某某体表某些部位有外伤的原因。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进制造毒品的原料及工具,制造毒品麻古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刘某庚、许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刘某庚、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共购进毒品原料咖啡因10千克,公诉机关指控为9千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某乙、梁某丙制造的大部分毒品被缴获,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梁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梁某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梁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庚多次向他人贩毒,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制造、贩卖麻古既遂部分的数量应为侦查机关缴获的麻古成品7046粒(重515克)、半成品371.38克及有证据证实的梁某乙、梁某丙实际贩卖数量即5700粒(约475克)的总和计算,即既遂约为1361.38克,对超出该数量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以既遂认定。故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及其辩护人辨称其制造、贩卖麻古的数量没有4万粒,既遂3866克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在梁某乙、梁某丙的毒品加工点缴获的5134克咖啡因是其用来加工麻古的原料,因梁某乙、梁某丙已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对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故梁某乙、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缴获的5134克咖啡因应系犯罪预备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梁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的情况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故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乙的上述行为系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只贩卖了麻古2000粒。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庭审中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谢某某、刘某庚均对该事实予以否定,故谢某某、刘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在耒阳市X路九三车队附近,谢某某从梁某乙处买进1000粒麻古后卖给刘某庚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先后两次卖给杨某戊共14克冰毒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杨某戊的供述相印证,故其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戊贩卖毒品麻古与冰毒的事实,除其本人的供述外,还有同案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杨某戊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戊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在耒阳市铁五局附近,被告人谢某某将从梁某乙处买进的500粒麻古全部卖给了刘某庚。经查,谢某某从梁某乙处买进500粒麻古后,只卖给刘某庚300粒抵债,其余部分被其吸食。此事实不仅有刘某庚的供述,谢某某在庭审质证时也予以证实。故刘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次指控只能认定谢某某卖给刘某庚300粒麻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庚购买的300粒麻古,已查明的销售数量为35粒,其已吸食的部分不应计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庚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应为35粒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庚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贩卖麻古的数量共为66粒。经查,除杨某己一人供述2009年3月16日许某某在她那里买了50粒麻古外,再无其它证据证实许某某在杨某己处买了50粒麻古。故公诉机关的该次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许某某先后两次帮助杨某己贩卖麻古16粒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同案人杨某己、证人张超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许某某辩称其只帮杨某己送过15粒麻古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乙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制造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且有立功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对被告人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丙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某丙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杨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将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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