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别某某(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山,被上诉人沈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张某甲、张某乙系范某某之子,沈某系沈某之子。王某某系沈某之妻。2004年8月19日,范某某死亡。2007年3月31日,沈某死亡。
宝山区X镇X村北弄甲号房屋(以下简称北弄甲号房屋)及宝山区X镇X村北弄乙号房屋(以下简称北弄乙号房屋)建造于沈某、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北弄甲号房屋于1988年建造,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沪房宝字第x号,该证记载的坐落地址为大场镇北弄丙号,于1989年12月26日填发)及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宝农(大场)字第x号,于1991年12月30日填发)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者均为沈某,房屋建筑面积149.10平方米。北弄乙号房屋于1997年建造,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系集体所有土地,证号:沪房地宝字(2002)第x号,于2002年1月9日颁发)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沈某,房屋建筑面积170.50平方米,其中X层结构160平方米,X层结构10.50平方米。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沈某的父母沈某、范某某生前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弄建有2处住房,其中场中村北弄甲号房屋面积为149.10平方米,场中村北弄乙号房屋面积为170.50平方米。沈某、范某某先后于2004年、2007年去世,遗产未作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大场镇X村北弄甲号、大场镇X村北弄乙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张某乙诉称,其系被继承人范某某之子,有权参与对范某某遗产的继承,要求对大场镇X村北弄甲号、大场镇X村北弄乙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沈某辩称,张某甲所述继承人的情况属实,2002年时,沈某、范某某已将大场镇X村北弄甲号(原门牌号码丙号)和乙号房屋进行了处理,自愿将上述两套房屋中的乙号房屋和甲号房屋东侧的一上一下共两间无偿赠与给沈某及其妻子王某某,为此还进行过公证。此外,沈某在2002年12月将甲号房屋在原厨房位置上方加盖了一层,扩建费用均由沈某、王某某负担,因此扩建部分应归王某某所有;张某甲自1993年到2009年2月基本处于服刑状态,对被继承人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一直由沈某和王某某赡养,因此在本案中应多分遗产;张某甲刑满释放后,沈某将北弄甲号房屋的一半提供给其使用,故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述称,同意沈某的辩称意见。
2002年6月17日,沈某、范某某与沈某、王某某签订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编号为沪房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坐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北弄丙号房屋产权(两上两下楼房共四间房屋,建筑面积149.1平方米)及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坐落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场中北弄乙号一幢房屋产权(两上两下楼房和一间平房共五间房屋,建筑面积170.50平方米)归赠与人沈某、范某某共同共有,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丙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楼房东侧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及乙号全幢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受赠人表示同意接受;二、本合同无附带条件;三、赠与人保证:对赠与的房屋拥有完整的权利;四、本合同由赠与人、受赠人签名并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房屋所有权自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转移。同年6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就上述赠与合同出具赠与合同公证书。2002年12月,沈某申请将北弄甲号房屋升建,2003年4月,经村、镇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在102房屋原一间平房上升建13平方米的楼房。2003年10月,沈某申请将北弄X房屋升建,2003年11月,经村、镇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在乙号房屋原一间平房上升建10平方米的楼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弄甲号房屋西侧一上一下两间房屋现由张某甲使用,该房屋东侧其余房屋及北弄乙号房屋现由沈某、王某某使用。北弄甲号房屋目前的上下楼梯建造于户外。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智力残疾人。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甲、张某乙、沈某、王某某均确认北弄甲号房屋及北弄乙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450元。张某甲表示,由于沈某、范某某与沈某、王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后,沈某夫妇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沈某夫妇,且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沈某名下,故该赠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户籍证明、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沈某与范某某系再婚夫妻,范某某系沈某之子沈某的继母,存在扶养关系,沈某系范某某之子张某甲的继父,存在扶养关系。2004年8月19日,范某某死亡时,其继承人为沈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2007年3月31日,沈某死亡时,其继承人为沈某、张某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范某某于2002年6月与沈某、王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某、范某某与沈某、王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可以反映沈某、范某某明确表示将甲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及乙号全幢房屋产权赠与给沈某、王某某。该赠与合同系赠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赠与合同签订后,相关房屋权属证书未对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变更,但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及建房资料反映,北弄甲号房屋目前的建筑面积为162.10平方米,其中有13平方米系赠与合同签订后形成;北弄乙号房屋目前的建筑面积为180.50平方米,其中有10平方米系赠与合同签订后形成。因此,沈某、王某某基于赠与合同取得上述两幢房屋中的建筑面积应为245.05平方米。其余97.55平方米作为沈某、范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根据范某某、沈某的死亡时间及各自继承人的状况,法院依法确定在97.55平方米的遗产中,沈某享有42.68平方米,张某甲享有42.68平方米,张某乙享有12.19平方米。因沈某与王某某系夫妻,故沈某所得的遗产应作为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沈某、王某某在两幢房屋中享有的面积总计为287.73平方米。根据北弄甲号房屋、北弄乙号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市场价值,法院依法确定北弄甲号房屋西侧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北弄甲号房屋东侧其余房屋归沈某、王某某所有,北弄甲号房屋户外的上下楼梯由张某甲、沈某、王某某共用;北弄乙号房屋归沈某、王某某所有。根据上述房屋的分配情况并考虑到张某甲、张某乙系智力残疾人的实际状况,张某甲无需支付沈某房屋折价款,张某甲应支付张某乙房屋折价款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弄X房屋西侧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二、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弄甲号房屋东侧其余房屋归沈某、王某某所有;三、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弄甲号房屋户外楼梯由张某甲、沈某、王某某共用;四、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弄乙号房屋归沈某、王某某所有;五、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将场中村北弄甲号房屋和场中村北弄乙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析产分割,张某甲获得场中村北弄甲号房屋,沈某、王某某获得场中村北弄乙号房屋,并由多得面积者支付相应对价。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沈某辩称:坚持一审诉称意见,不同意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故要求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某的意见,不同意张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沈某、王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中,张某甲、沈某、王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本院审理中,沈某,王某某向法院表示,自愿将本案最终判决归其夫妇的房屋权利由沈某、王某某和双方所生之女沈某彬共同共有,并鉴于手足之情,愿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作让步,将一审判决给沈某、王某某的甲号房屋东侧其余房屋中底层灶间的一半权利归张某甲,并由张某甲在一个月内以房屋南北向中心线为界砌起隔离墙(北窗封死),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开门的一边(西边)归张某甲,归沈某和王某某的一边(东)出行由沈某和王某某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被继承人沈某、范某某生前对沈某、王某某所作赠与合法有效,故在赠与财产范围之外确定了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沈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按份额继承,并根据房屋历史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相应房屋的归属,同时基于张某甲所得已超出应得份额的事实,判决其支付张某乙相应财产折价款。张某甲对继承人的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遗产范围应为两套房屋全部,并认为沈某、范某某的生前赠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系争的两套房屋应作为父母遗产全部由继承人予以继承,但其既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完全推翻赠与的效力,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沈某、范某某生前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观点无不当,二审期间其亦未能提供新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张某乙作为继承人所得财产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就此所作的处理亦予以维持。同时原审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因法定事由致期限界满,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沈某、王某某向法院所作表示于法不悖,且因隔墙产生的费用由张某甲承担亦合乎情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认为张某甲面对兄、嫂的谦让,亦应摒弃前嫌、作出积极友好的姿态,在今后的日子里与兄嫂一家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北弄甲号房屋东侧其余房屋中除底层灶间的一半归张某甲所有,其余均归沈某、王某某所有。由张某甲在一个月内以房屋南北向中心线为界,砌起隔离墙(北窗封死),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原开门的一边(西边)归张某甲、归沈某和王某某的一边(东边)出行由沈某和王某某自行解决。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1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陈建中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