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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女,53岁。

被告宋某某,男,38岁。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8岁。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城北路正常行驶,被告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管原告了。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也使原告受到经济上的压力。原告被被告撞伤后,被告没有积极主动配合原告治疗,原告为此所花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3、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

证据4、收入证明二张,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5、黄某中心医院病人一日清单八张,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23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巴某某于次日被送往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发皮肤擦伤,皮肤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971.76元,原告另于2009年10月24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95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66.76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6元,原告只要求x元,多余的5366.76元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巴某某受伤,被告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据责任程度,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管理不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一)医疗费4366.76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造成误工,原告要求10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333.17元。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5天,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一人按每月3247元、一人按每月3886元计算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225元。按15元/天计算,计算15天;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74.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374.9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74.93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巴某某负担5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王艳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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