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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房屋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房屋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法定代理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与被告答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并一次性支付两年的房租x元,随后就对该租赁的山庄进行家具置办,并花x元钱装修一间桑拿房。事后发现山庄严重缺水,导致洗澡供水不足,卫生间马桶不能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偷扣下山庄所有房屋及大门钥匙,多次撬掉原告重新换的大门锁,导致原告有些家私和物件丢失。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严重违约,不能依约提供正常的用水和多次违法行为,原告因此无法开展正常的生活和经营活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签订协议之前多次到现场考察,充分了解了出租房屋的基本设施及周边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间,原告人并没有提出过山庄严重缺水,造成暂时性缺水的情况完全是原告人使用不当,浪费水资源造成的,而且原告装修桑拿房并未经我方同意。同时我方并没有偷偷扣下山庄大门和房间的钥匙,更没有撬锁破门而入。原告家私和物件丢失与否可到公安部门报案,与我方无关。原告无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金华山庄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六年,年租金为x元整,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两年的租金x元,随后原告置家具和装修一间桑拿房并入住山庄。在2011年6、7月份,因缺水问题原告找过被告要求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就缺水的原因发生争执。同时还查明,金华山庄的生活用水是山庄自建水井的天然山泉水,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刻意向被告隐瞒山庄用水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赔偿其损失x元,即所交房租x元和装修桑拿房费用x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造桑拿房是经过被告同意。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声明同意解除合同,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予遵守。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协议过中因用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被告庭后声明同意解除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年的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已租住房屋近一年,可从实际出发退回原告一年的房租x元;因原告装修桑拿房并未在协议中作任何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经被告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桑拿房的费用x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2010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的房屋;

二、被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王某一年的房租即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新县绿色食品福利加工厂负担9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元梅

审判员曾凡林

审判员甘忠良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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