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仝某某,男,33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仝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钱不够用,找到原告让原告筹借五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将该笔借款还给了别人,共计本息x元。这样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了从2009年11月11日开始每半年结息一次,至今被告不结息,也不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仝某某借原告马某某x元,并约定了利息结息时间。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书面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仝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一借条。内容如下:“今借马某某现金陆万壹仟伍佰元(x元)。月息按1分计算每半年一结息计息时间为2009、11、X号开始借款人:仝某某2009年11月X号”。经原告马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仝某某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仝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仝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且约定利息并未某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计息时间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将本金付清为止已超过6765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6765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