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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XX诉被告王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XX,

被告王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XX诉被告王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由被告赵XX担保,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王X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赵XX辩称,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该笔借款不属实,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相互串通侵害被告赵明路合法权益,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X和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赵XX及妻子曹X向原告偿还担保的借款利息,并且在保证期间内支付的事实。5、电话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赵XX打电话催要借款的事实。6、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赵XX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某十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赵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即使属实,利息不应该这么高,另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电话清单时间均超过了保证期限,且该话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另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明路不认识证人。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的通话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6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赵XX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安XX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三个月,至2008年10月6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叁万元,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许昌县法院管辖。借款人:王X担保人:赵x年7月6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2008年11月21日、12月15日被告赵XX之妻曹X分别向原告汇款4000元、2000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赵明路又用同一账号向原告汇款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借原告安x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王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X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赵XX的担保方式,故被告赵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时间是2008年7月6日,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被告赵XX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09年4月5日,但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被告赵XX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赵XX也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及2000元,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赵XX辩称“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而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辩称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因违约金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在此期间的约定利息,超过约定期间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XX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因二被告在借条中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借款人王X也出具了收到条,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XX已还原告借款8000元,应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下余200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XX借款x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三、被告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完建新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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