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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彭某某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

一审被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张慧群,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一审被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与被告恒达分公司是出租汽车承发包关系,被告吕某承包被告恒达分公司的客运出租汽车(北京现代牌,车号牌桂B-x)营运。被告恒达分公司是被告恒达公司的下属机构。2008年6月23日17时许,原告彭某某从柳州市X路(原糖果一厂旁)乘坐被告吕某驾驶的出租汽车(车号牌桂B-x)到柳州市X路(原中百站旁),该车行至柳州市X路口交通银行营业厅旁的巷子口时,因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吕某发生口角,被告吕某用一根长约半米的铁棍将原告彭某某的头部打伤。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当日到柳州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3日出院,医师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4283.62元,后续治疗花费105.43元,共计医疗费4389.05元。原告的伤经柳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44元。原告要求被告吕某赔偿,双方对各项赔偿的数额意见分岐,为此,产生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吕某在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与乘客本案原告彭某某因发生口角,被告吕某打伤原告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吕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恒达分公司、恒达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吕某不是被告恒达分公司的职员,也不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是承发包关系,原告该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吕某赔偿医疗费43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情鉴定费344元,证据充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33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没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716元(40天×67.90元),故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误工费2716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惰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其请求的护理费1067元、营养费3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交通费用5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因客运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向原告彭某某赔偿医疗费4389.05元、误工费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用50元、伤情鉴定费344元,合计人民币7899.05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彭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41元。被告吕某负担的诉讼费141元直接付给原告彭某某。

上诉人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6月23日17时许,彭某某乘坐吕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柳石路段上车,行驶至柳州市X路市委门口,因当时正是下班高峰,整条路出现堵车的情况,彭某某故意刁难不下车,不付车费,双方发生口角,吕某用棍子将他打伤。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3日去人民医院就医,后经柳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2009年8月14日向柳北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诉讼法规定,伤害诉讼赔偿的有效期是从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为有效,其超过一年的应为无效诉讼,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当时我已经把所有的材料都给了律师,这都是律师的问题。我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伤人是有责任的,该赔还是要赔,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一审被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未作出任何形式的陈述。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彭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不仅主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还主张客运合同的违约金,本案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二审中彭某某选择了要求承运人吕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客运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外,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即单行法有规定的按该单行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的规定。因此,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由此可见,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吕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傅广德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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