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崔某勋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崔某和王某乙、贾某合伙承包某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矿厂,三人口头约定:崔某负责出资并组织生产,王某乙、贾某负责承包某目各种关系协调,合伙期间风险共担,利润均分,崔某的出资待盈利后逐步退还。2007年5月25日,崔某根据合伙承包某目需要,向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0万元抵押金。此后,崔某按照合伙约定组织生产,陆续投入了资金11万元,用于购买牌号为川x货车(登记于张红恩名下)及其他生活、生产物资。2007年10月,崔某在生产中腿部受伤,需就医治疗,无法继续组织生产,合伙项目随后由贾某军(贾某之弟)管理。崔某于2007年10月7日从贾某军处领走现金5万元后离开选矿厂。2008年,崔某又收到王某乙转交的现金6万元。后崔某于2008年底退伙,要求贾某返还其投资款并分配合伙盈利,贾某于2009年向崔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07年利润39.12万元;08年总收入242.7万元,支出:1、税金18.33万元;2、人工工资、人工路费(往返)、包某、住宿费、补助费、生活物资等154.02万元;3、劳保、工作服(冬夏两套/人)5.8万元;4、办公费、培训费、办证费、车辆使用及维修费、工伤医疗费、白玉地税等9万元;5、招待费、差旅费、调价花费及其他费用32.7万元;6、年底花费37万;利润:242.7万元-256.9万元=-14.2万元。07年、08年总结算:39.12万元+(-14.2万元)=25万元”。对于该结算单,崔某对其中07年利润和08年总收入予以认可,但对结算单中08年的支出和盈利数额不予认可。三方就此协商未果崔某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与王某乙、贾某分工负责承包某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三方对合伙的事实均予认可,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因而对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底崔某退出合伙,根据合伙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崔某有权取回其为合伙事务所交的押金10万元并分配合伙期间的盈利。贾某辩称崔某已于2007年10月退伙的理由,与贾某2009年向崔某出具的结算明细及相关录音资料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贾某辩称已将崔某所投入的押金10万元退还崔某的理由。崔某投入合伙资金21万元,包某押金10万元和为合伙项目生产支出的各项开支11万元,对此三方均予认可,崔某不再管理合伙事务后,收到了退还的11万元,符合合伙约定的合伙盈利后逐步退还崔某投入的约定,贾某称崔某所有投入均已退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合伙期间盈利的分配问题。贾某向崔某出具有结算明细,对于2007年6-12月份盈利数额三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的盈亏情况,崔某对贾某出具的结算明细中记载的支出情况不予认可,贾某应提交相关支出凭证与之相互印证,本案中,贾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对贾某辩称2008年亏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08年的盈亏,可参照2007年6-12月期间合伙盈亏数额确认。2008年全年盈利应酌情确认为x元(x元÷7月×12月)。据此,2007年至2008年合伙期间盈利应为(略)元(x元+x元)。崔某、王某乙、贾某三方未具体约定合伙期间的分配比例,应当平均分配。具体应为x元((略)元÷3人)。贾某作为合伙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应将合伙利润支付给崔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返还崔某押金x元。二、贾某给付崔某合伙利润x元。以上一、二项,限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崔某负担811元,贾某负担7989元。
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崔某的退伙时间应为2007年10月,而非2008年底。崔某投入的押金10万元及所购买物资的花费已全部退还。2007年10月崔某下山时,贾某同时也退出了合伙体,全部转由贾某军进行经营,贾某非合伙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合伙体于2007年6月初开始进入生产场地,至崔某9月底下山,尚未进入正常生产经营,无盈利之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2008年盈利,并照2007年的盈利进行计算缺乏依据。王某乙参加了一审庭审,但一审判决竟然认为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剥夺了王某乙陈述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崔某答辩称:一审认定2008年底崔某退出合伙、收到退还的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某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10月贾某军全部接管了合伙项目,且崔某、王某乙对此均不予认可。贾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实际控制的合伙账目,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对贾某不利的推定。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乙述称:崔某退伙时间是2008年底,王某乙转交给崔某的6万元是投资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崔某退出合伙后,有权在合伙体有盈利的情况下主张退还其入伙投资和分配盈利。崔某的退伙时间,有合伙人王某乙的认可、三方谈话录音和贾某向其提供2008年收支情况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为2008年底。贾某称崔某2007年10月退伙、其在2007年10月崔某下山时也退出了合伙体及崔某的投资款已全部退还,缺乏相应证据,且合伙人崔某、王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述说法不能成立。关于2007年的盈亏情况,合伙体退还崔某部分投资款表明了2007年盈利,贾某提供的2007年利润为39.12万元的收支单更直接证明了2007年的盈利情况,贾某称2007年没有盈利与事实不符。关于2008年的盈亏情况,贾某提供的收支单载明2008年收入242.7万元,支出256.9万元,崔某对贾某提供的收支单中的支出情况不予认可,贾某有义务提供账目或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贾某坚持不提供账目或相关凭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参照2007年盈利情况进行裁量符合情理法理。法律规定“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贾某之弟贾某军入伙或全体合伙人将合伙事项转让给了贾某军,故贾某称合伙事项全部转由贾某军经营于法无据。贾某军在一审庭前质证中述称贾某提供的收支单系其根据贾某报的数字反报给贾某,结合以上情况,一审认定贾某为合伙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经查,王某乙参加了一审组织的庭前质证,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书称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表述并不错误。综上,贾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刘富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