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因欠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遂于2005年12月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向银行贷款后为被告偿还了对外欠款,并将其余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称暂时借住,待租到其他房屋后即搬离系争房屋。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肯搬离系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2007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14,400元。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系争房屋是被告的。被告不认识王某,也从未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表弟的亲戚陈某对被告说其女儿要结婚,想借系争房屋去贷款,将所贷款项周转几个月后,就会还清贷款把房屋产权还给被告,并答应给被告10万元好处费。后陈某找来原告的姐姐姜某某,由她们去办手续,被告只是负责签名,但被告至今没拿到过任何钱款。现被告无处可搬,也不可能支付使用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系公有住房。2005年11月14日,被告与上海市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买下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05年12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2005年12月19日,被告与王某共同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申请系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于同日受理,并予同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月19日止。2006年1月11日,系争房屋抵押注销。
3、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6万元。嗣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贷款39万元。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变更登记。同年1月28日,原告被核准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成为他项权利人。2006年2月6日,被告领取了农业银行核发的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受原告委托于次日将39万元贷款划入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帐户内。
4、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被告表示办理相关手续需其签名的部分均为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其并没有真正要将系争房屋卖掉。本院向王某、姜某某及陈某了解有关情况。1、王某陈述:本人不认识原告,对被告也没有什么印象,看了法院出示抵押借款合同及登记的有关材料后,记得本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叫小姜某女的,再认识被告的,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给了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将钱还给本人,本人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办理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本人也不认识陈某。原告认为,王某进一步证实被告确实向其借款20万元,现已还清。被告表示,其根本不认识王某,王某所述不是事实。
2、姜某某陈述:本人是原告的姐姐,以前并不认识被告,后听王某说有一个人欠她钱不还,准备将那个人的房子卖掉,本人听到后表示如要卖,可卖给原告。之后见了被告,得知该房屋为使用权房要买下产权才能办,后本人帮被告代办买下产权手续,并与原、被告一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并替被告归还了20万元借款,撤销了抵押,王某将借款合同原件还给本人了;原告为买房,向农业银行贷款39万元,该款项已进入被告银行帐号内,以后由原告按月还贷;原告曾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想反正是投资就让被告先住一阵;本人虽然是先认识陈某,但是通过本人表姐介绍认识的,本人与陈某没有什么关系,本人不是通过陈某认识被告的,也不知道陈某的地址,系争房屋办理交易手续时,陈某到场过一次,被告领取银行卡时,陈某也在场,本人在催促被告搬走时,听被告说他的房款都被陈某拿走了;合同约定房价是56万元,其中20万元替被告还借款,贷款是39万元,多余的3万元被告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认为姜某某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其与陈某的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关键。被告认为,姜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将房卡、户口簿及图章给了陈某。
3、陈某陈述:本人只见过原告一次,与原告的姐姐姜某某比较熟悉,被告是本人妹夫的表哥。被告曾提起要做生意需要贷款,通过本人认识了姜某某,姜某某说可以帮助办贷款手续,写原告名字,办好贷款后产权上的名字可以变回来。被告并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贷款也是被告还的,本人只到交易中心一次,不认识王某,没有拿过被告的银行卡,没有拿过39万元贷款,没有要求被告把房屋给本人贷款,也没有说过给被告10万元好处费。2006年3月本人曾向被告借款十几万元,在陆续归还。原、被告均认为陈某的陈述有部分不是事实。
另查明:姜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所做询问笔录中表述:其与陈某是通过邻居认识的。陈某因涉及其他纠纷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其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被告没有其他住房,也同意被告在房屋转让后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住房可供居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要求被告蔡某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姜某要求被告蔡某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2007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杨奕
代理审判员岑长康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