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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谦,河南振廖(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39岁。

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因放秧田水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眼睛等多处打伤,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李某乡中心卫生院救治。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仅态度恶劣,而且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同年5月27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仍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4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计6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2010年5月8日,被告正在为自己家的稻田灌水,原告突然上前无理阻止,并要殴打被告。为此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原有的疾病的医疗费和故意扩大的损失均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因放秧田水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眼睛等处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李某乡中心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第一腰椎陈旧性骨折、腹部闭合伤,住院4天(5月8日-5月12日),支付医疗费3541元。同年5月27日,商城县公安局以殴打原告对被告叶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提供的商城县X乡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以及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

3、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票据;

4、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叶某某在争吵中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右面部受伤,其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和处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自己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腰椎陈旧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均不是被告此次殴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参照《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总损失为4016元:医疗费3541元、误工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150(5天×30元)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09.6元(4016元×6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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