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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骑电动车出小区时,因被告保安亭大型太阳伞固定不实被风吹起砸倒,致原告受伤。因未能与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0.20元(被告已支付的除外)、交通费70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合计30,767.2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1:00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经过小区门口时,因被告的保安亭大型太阳伞固定不实被风吹起,原告不慎被砸倒致伤。

事发后,原告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796.14元。

2010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余某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因外伤,致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第2、3尾椎滑脱改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81.9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被告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的保安亭大型太阳伞固定不实被风吹起后被砸倒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本院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为3,796.14元,此外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6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860.14元;

2、关于交通费,经本院审核后,本院确认双方一致认可的交通费为884元,此外原告又进行一次复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发生交通费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984元;

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为6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40元;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每月9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为1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

5、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营养费为每月9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为1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

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为查档费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准备诉讼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查档费属于原告因遭受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问题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860.14元、交通费为984元、误工费为2,240元、护理费为450元、营养费为450元、鉴定费为900元、查档费为40元,合计8,924.14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3,860.14元、交通费984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924.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381.90元,余某5,5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余某负担548.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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