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冉经纬,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乙(系温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温某某、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经纬,被告温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八月份,原告与丈夫胡安全在二被告分包的铁塔工地上做工,但二被告未支付工资。2009年12月15日,当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工资时,二被告却拒绝支付,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送入黔江区民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本就家庭贫困,长子也常年生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让原告家庭又要承担一笔的医疗费用,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故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35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生活补助1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828.35元。
被告温某某、杨某乙辩称:不是我们不支付工钱,是原告多要工天,本来是8月25开工,原告夫妇非得说是8月22开工,实际上只做了五个半工天。当时,原告夫妇来找我们要工天,开始只是在公路边吵闹,后来杨某甲到我家屋里来打人,杨某乙被打的受不了了,才捡起小锄头打的原告,但温某某一直没有动手。杨某乙本人也被打伤,花去医疗费1300多元。原告无故要求多算工天,还跑到被告家打人,并且杨某乙自身也受了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八月份,原告与丈夫胡安全在二被告分包的铁塔工地上做工。2009年12月15日,原告夫妇去二被告家索要工资,因工天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发生抓扯、扭打,被告杨某乙用小锄头打了原告头部。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有受伤。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去黔江区民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于2009年12月24日治愈出院,花去医药费1863.35元。被告杨某乙去舟白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被诊断为右侧头部耳角上方头发脱落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乙因工天问题与原告杨某甲发生吵骂、打架,并致伤原告,依法应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杨某甲在纠纷中处置不当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杨某乙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50%的责任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没有打原告杨某甲,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于12月16日住院,24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标准偏高,本院按照误工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的标准予以考虑支持。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元。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身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就原告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863.35元,误工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8天=96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89.35元,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44.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24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1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