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交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召陵区交通局)因与李某甲、李某丙、葛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康云生,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葛某某所有的一台徐州QY—16型大型起重吊机受雇于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处,用于管道施工作业。2008年4月14日,原告召陵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在公路巡查时,发现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在召陵区X路X村北面临近公路的西边进行吊装管理和挖坑施工。2008年4月15日,召陵区交通局以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未经交通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石油管道穿越路施工,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扣押了葛某某所有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吊机一台及中石油管道管理局三分公司的其他施工设备,并于当日向葛某某送达了扣字第X号《暂扣车辆凭证》。2008年4月28日12时左右一车号为豫x号的蓝色柳州五菱单排小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中撞上了停在公路左侧的葛某某所有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吊机机身,造成小货车司机受伤,车上一乘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某某所有的徐州QY—16大型起重吊机被小货车方拖走。后李某丙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某丙久在徐村民我自愿保管2008年4月28日在宋后路变电站北200米交通事故车辆吊车一辆李某丙2008年4月28日x”。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徐州QY—16大型起重吊机系葛某某所有,被召陵区交通局以该车违法施工为由对车辆予以扣押,后在扣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小货车方将起重吊机拖走,从而产生纠纷。召陵区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车辆予以扣押而负有管理义务,此种管理义务并非民事主体所负有的管理义务,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超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召陵区交通局的起诉。
召陵区交通局上诉称:本案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起重吊机在召陵区交通局扣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又被小货车方拖走,召陵区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暂扣第三人葛某某所有的起重吊机,因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召陵区交通局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